吉林省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发布时间:2023-11-22 信息发布人:省宗教局 |
吉林省宗教事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移送公安机关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严重,已经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移送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团体由同级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宗教院校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由市级、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其设立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移送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团体由同级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宗教院校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由市级、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其设立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移送公安、教育、民政、文物部门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移送公安、教育、民政、文物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团体由同级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宗教院校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由市级、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其设立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移送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第二次违反该规定被查处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接受整顿的,宗教团体由同级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宗教院校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宗教活动场所由县(区)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由市级、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吊销其设立许可。 六、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主要负责人,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移送相关部门 (二)执法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三)处罚裁量标准: 1.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撤换负责人,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四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具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并且是首次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具备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条件而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但情节轻微,影响比较小的; (3)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1.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活动场管理组织的成员;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等有关情形,超过规定的时限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履行手续时弄虚作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 2.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拒绝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性质严重的,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违法情节严重,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超过整改期限后拒不改正,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九、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停止招生、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2.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3.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已经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在停止招生期间仍进行违法活动的,责令停办,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3.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完全未建立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建立的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发生了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较大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4.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涉及房屋、构筑物及生活用房不多,或者涉及的违法金额较少,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整改期限后仍未改正的,或者涉及房屋、构筑物及生活用房较多,金额较大、造成一定影响的,可视情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3.撤换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日常活动,可视情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5.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生命财产安全重大损失,或者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两次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2.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重大灾情和群死群伤,或者出现群体聚集和冲突等,给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十三、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十五条 6.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但涉及面不大,负面影响较小,局限在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内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或者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违反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十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的,但没有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或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但没有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但没有散发,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的,且次数较少,或者影响范围较小,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2.经责令改正后,仍发生上述情况;或者接受外国势力附加的宗教条件,造成境外势力对我宗教团体、宗教场所和宗教事务进行干涉等影响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情况;或接受境外捐赠的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的宗教书刊、音响制品等物品并散发,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经撤换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后,依然发生擅自接受境内外捐赠情况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十五、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8.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2.经责令改正,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仍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或者发生因拒绝监督管理造成的责任事故和事件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发生前述情况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性质恶劣,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在规定的整改期间内,依然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十六、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责令改正后,依然不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或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有两次以上该违法行为的,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 2.违法情节较重,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违法情节严重,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如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给予没收,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两次以上被发现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妨碍执法的; (4)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十九、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规模不大,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违法情节严重,占地规模较大,造成较大影响的,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情节严重,经指出后拒不改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 二十一、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教职人员身份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2)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4)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进行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情节较重,或者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 3.违法情节严重,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二十二、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裁量标准: 1.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仍然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的;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自封或者是由境外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在我国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开展活动的;以上人员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并且违法所得财物金额不足1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人员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的,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财物金额1千元以上不足3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受利益驱使,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违法所得财物金额不足3千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财物金额3千元以上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法律依据:《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处罚裁量标准: 1.首次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造成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等较小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小公私财产损失,造成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 3.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常规性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两次以上被发现擅自举办非常规性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时间较长,参加人数较多,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3)发生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或者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宗教内部和睦,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恶劣影响的; (4)造成了安全事故,或给举办地生产、生活、交通造成较大混乱、阻塞,或造成较大公私财产损失,造成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二十四、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处罚 (一)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法律依据:《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组织宗教音乐形式的广场舞、健身操等进行传教或者人为扩大宗教影响的,由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处罚裁量标准: 1.违法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责令改正; 2.违法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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