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标准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商户的检查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 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依法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有关证照后,需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
(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
(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
(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